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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游芯瑜

  • 當事人
    蔡長耻蘇品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蔡長耻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鼎-客服」、「陳意涵」、「陳 彩蘋」,向伊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即依指示,向伊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伊。嗣被告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7頁、【審金訴卷】第42、50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12、13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件,各處有期徒刑3至5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之印文各1枚、偽 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1至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30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附民 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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