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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林容
  •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 原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 被告
    陳添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7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人,兼為該屋所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系爭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下稱系爭決議 ),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系爭會議決議增訂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372,797元,詎被告 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會議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 ,且原告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原告提出不實資料,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且原告拒絕提供系爭工程報價資料供區權人影印。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計息利率應依系爭臨時會決議之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兼系爭大廈區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且該次會議決議,若各區權人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復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應分攤金額為372,797元。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社區外牆共用 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賒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 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被告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㈦被告迄今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依系爭決議,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分擔之款項為372,797元,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兼為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112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經區權人決議 進行系爭工程。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倘區權人有遲延繳納分攤款之情事,則應依系爭規)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應分攤之金額為372,797元,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區權人收款帳冊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17、87-9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此部分事 實,首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召集等語,惟觀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單, 其上均記載「會議召集人卓明香」(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見不爭執事項㈥),且卓明香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認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而非由吳晨弘所召集,系爭會議形式上觀之,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屬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自始不成立等語,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納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其他委員得由住戶任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抗辯上開約定意在排除非區權人及配偶不得擔任主任委員,故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規約,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系爭規約上開約 定僅係就系爭大廈管委會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為限制,而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主任委員為卓明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公寓大廈條例並未禁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或主持會議,且系爭規約上開約定,審其內容及規範意旨,非就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資格之約定,亦不在限制或禁止主任委員將其職務委託他人代理行使,則被告以此指稱吳晨弘違反規約代理擔任主席等語,難謂可採。況被告此部分抗辯僅係關於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僅生區權人是否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且被告自陳曾親自出席系爭會議,目前尚未就系爭決議提起撤銷區權會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則系爭會議所成立之系爭決議,在當事 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以前,系爭決議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261頁),抗辯原告所提系 爭工程廠商報價資料有不實之處,系爭大廈無修繕外牆磁磚之必要且系爭工程金額過高,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 ⑴查原告所提廠商報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99-305頁),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訴外人華奕公司42,166,337元、訴外人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訴外人詠閎新營造有限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最低之報價,被告復未明確指出上開報價資料有何不實之處或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並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要屬無據。 ⑵次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0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案由三、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會3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 意每戶應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 票數:50」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足見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 例表決通過,佐以原告提出系爭大廈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肉眼已可見系爭大廈外牆有膨脹及磁磚剝落之情 ,及區權人收款帳冊(見本院卷第87-95頁),上載系爭大 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權人則 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計算式:83÷110=0.754 )等情,是系爭決議不僅係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75%之區權人已繳納足額繳款,尚稱踴躍,要難 僅因其餘少數區權人不認同系爭決議結果,遽認原告依系爭決議內容委請華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不符全體區權人利益而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情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拒絕提供系爭工程招標相關文件資料供區權人影印等語,核其要屬住戶就管委會職權行使當否之爭執,與本件原告是否得據系爭決議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分擔款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⒍從而,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會議所形成系爭決議仍然有效,系爭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372,797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縱得向其請求給付372,797元,然應適用 之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並援引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息以台灣銀行公告 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見本院卷第70頁)。惟嗣後系爭會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 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 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規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可知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 由在後之系爭會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費用時,原告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72,79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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