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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吳福來
被告
吳志賢
被告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1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討論祖厝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從一旁地面拾起長型鐵器1支(下稱系爭鐵器)欲朝原告攻擊,原告見狀閃躲而不慎跌坐在地,被告即持系爭鐵器接續朝原告身體揮擊,原告則以手、腳抵擋,致原告受有左手拇指指尖軟組織缺損(左手拇指斷端缺皮脫落)併部分指甲喪失、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足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194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造成左手拇指斷端缺皮脫落併部分指甲喪失之不可回復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有罪無非僅以原告、另案證人陳林秀琴、陳榮彰之證述為憑,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對於事發當時跌倒與受傷順序、跌倒方向、使用防禦工具時機、受傷害就醫方式,以及除系爭傷害有無其它傷勢等節,有相互矛盾,或與另案證人陳榮彰、陳國林相左,何況另案證人陳林秀琴、陳榮彰當時並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所為證述應不足採信。再者,另案證人張國林、黃明雄證稱被告拿取系爭鐵器係為了擋住原告手中的戰旗,並非攻擊原告,原告所受傷勢極有可能是跌倒而擦挫騎樓下置放雜物所致,而原告為糖尿病患者,有癒合延遲、感染易發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亦可能變成潰瘍或壞疽情形。此外,本件係原告先拿椅子攻擊被告,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系爭傷害照片5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書、115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39至1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另案證人陳林秀琴於偵查時證稱:其有看到衝突過程,原告與被告因一言不合,原告先拿椅子丟向被告,被吿跑到外面拿了一個鐵管類的東西進來,原告見狀後就跑出去,結果自己跌到,被吿就拿鐵管要打原告的頭,原告就用手阻擋而打到大拇指,後來被吿要打第二下時,原告把腿縮起來,結果打到小腿等語(偵續一卷第68頁);另案證人陳榮彰於偵查時則證稱:其與陳林秀琴、陳光榮、張國林於事發時都在場,其有看到事發過程,當時兩造爭吵後,原告拿了一個塑膠椅丟到被告那邊,被告生氣就去拿三、四尺的鐵條,原告看到就要跑,結果摔倒,被告就拿鐵條打向原告,原告用手阻擋打到大拇指,後來又要打肚子,原告抬腳要檔,就打到原告的腳等語(偵續一卷第69頁)。而另案證人張國林於偵查時亦係證稱:事發當時,其與被告在宮廟聊天,原告過來聊天的時候,與被告一言不合吵起來,原告先拿塑膠椅打被告,被告躲開後,被告拿鐵管擋原告,因為其沒有靠過去,所以沒有看到兩造後來打來打去的部分等語(偵續一卷第70頁)。是依上開另案證人陳林秀琴、陳榮彰及張國林之證述,均足以證明「事發當時,原告與被告因一言不合而爭吵,原告有先拿塑膠椅丟向被告,隨後被告去拿了系爭鐵器」,而另案證人陳林秀琴、陳榮彰均證稱:被告手持系爭鐵器,有朝向原告攻擊,並戳打到原告的大姆指、腳部,此節核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系爭鐵器攻擊,大拇指及腳部因此受傷之事實,大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或或不合常理之處,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其持系爭鐵器所致,可能是跌倒而擦挫騎樓下置放雜物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另案證人陳林秀琴、陳榮彰及張國林係於同日於偵訊時作證,惟未見證人張國林表示另案證人陳林秀琴、陳榮彰當時並未在場等語之證述,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另案證人陳榮彰及張國林於交互詰問程序時,亦從未質疑另案證人陳林秀琴、陳榮彰於事發當日並未在場,另案證人黃明雄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證述之事發過程,陳榮彰沒有在場,是兩造吵完之後才來,看到其手受傷流血,陳榮彰買OK繃給其與被告貼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7頁),惟事發當時,在場的人均著眼於兩造間紛爭,分別勸架,拉開兩造,另案證人黃明雄是否能準確確認何人在場、何人不在場,殊非無疑,何況另案證人黃明雄證稱:當時其與原告往兩旁摔倒,其被柱子擋住並未看見原告如何受傷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7頁),倘若另案證人黃明雄所述為真,則可見另案證人黃明雄當時視線受有相當阻礙,其所為證稱事發當時陳榮彰沒有在場等語,即未必為事實經過之全貌,是依全部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另案證人陳林秀琴、陳榮彰於事發當日並未在場,則被告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系爭鐵器朝向其攻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5,19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5,19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系爭傷害照片5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復審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門診收據,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且蓋有醫事機構章戳、診治醫師之用印或醫師證書字號,且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對原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及原告受有左手拇指斷端缺皮脫落併部分指甲喪失之不可回復情形,暨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萬5,1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19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05,1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原告雖有先拿塑膠椅丟向被告之行為,並經被告躲開(偵續一卷第70頁),然原告並無進一步攻擊被告之情形,則原告丟椅子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引發被告持系爭鐵器攻擊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為糖尿病患者,有癒合延遲、感染易發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亦可能變成潰瘍或壞疽雲等情,惟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可以預期,行為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應依被害人之現狀負其責任」,因此,原告雖為糖尿病患者,然原告所受左手拇指指尖軟組織缺損(左手拇指斷端缺皮脫落)併部分指甲喪失、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復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有何未有效控制治療致而引發併皮下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被告尚不得藉此原告之特殊體質而予以免責,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5,194元,及自114年4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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