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游芯瑜
- 當事人羅于婷、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86號 原 告 羅于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陳昭宇 鄭喬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2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否認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伊係因前曾至訴外人燦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燦亮公司)經營之陽光燦亮診所(下稱陽光診所)諮詢療程,該診所員工提供一杯水給伊喝,之後伊即神智不清,而遭診所人員誆騙及盜刷信用卡買產品。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為向燦亮公司購買產品,向被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原告自113年10月13日至116年9月13日止,分36期,每期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908元 ,共須給付被告428,688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詎原告迄今均未依約繳款,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向燦亮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產品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通知證人即陽光燦亮診所員工蘇郁惠到庭具結證稱:我在陽光燦亮診所擔任店長。我有看過法官提示的系爭約定書及本票。大概在去年的時候,原告有先打電話到我們診所的客服專線諮詢,後續並預約到診所來諮詢,因診所有提供免費派車接送服務,所以原告是搭乘公司的車輛到診所,原告是單獨來的,並由診所的專員李忠憲做現場接待,原告表示要做拉皮手術,且要分期付款,我們就有將申請約定書交給原告填寫。專員都會跟客戶說明清楚並確認過購買內容及金額後,才會讓客戶簽名。我有看到原告填寫申請書,約定事項下方「甲方簽名」欄是原告親自簽名,本票發票人欄的簽名也是原告親自簽名。我確定上開簽名都是原告簽的,因為原告當時為了等醫師手術,等了很久,原告來診所時有講了很多她的身體狀況,好像是車禍,但她也表示已經康復了,我就有在旁邊聽,而原告在敘述的過程中就有邊填寫上開資料。原告當下意識是清楚的,非常可以跟我或是專員進行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衡以原告自陳伊就是與證人對接聯繫至陽光診所一節(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證人證述原告係搭乘接駁車前 往診所、自述曾經歷車禍等情,均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98頁),堪信證人確曾親身見聞原告至陽光診所諮詢之過程,並對於原告有無向燦亮公司購買產品並申請分期付款、簽發本票等節知之甚詳,且證人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本院卷第223頁),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所述,原告確有因為向燦亮公司購買產品,而向被告提出系爭約定書以申請分期付款,並基於其自由意志,於意識清醒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㈢再參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照會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被告所提錄音譯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依該照會電話錄音譯文可徵,被告之人員除已 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其身分資料及申請分期付款條件無訛,且原告亦於對話中陳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係其本人之簽名無誤,亦足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親自簽發。至原告雖否認其為上開通話之一方(見本院卷第220頁),惟 觀之該對話內容中,經被告詢問家中有無市內電話,其受話者所回覆之電話號碼,確係由原告申登使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且 該對話中尚提及「我女兒剛從大陸回來」、「我都在家不會出去,除非星期六會去教會而已」等細節,亦核與原告於審理中自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非通話之一方云云,僅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系爭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3年9月13日 羅于婷 428,688元 11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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