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89號
- 原告
- 洪健文
- 被告
- 林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7,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還款,未約定利息,並簽立借據一紙;被告又於113年2月間口頭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並約定當日被告至原告家中拿借款,被告當日至原告家已取走70,000元借款,未約定利息,當時口頭約定隔週被告就會還款,被告僅曾經對140,000元借款清償3,000元,上開2筆借款迄今仍餘207,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41至63、99頁)。經查,就140,000元借款部分,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內容相符,係約定原告用保單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其用保單借得之金額,保單借款撥付給原告後再分次交付借款給被告,兩造約定交付借款日期亦與原告所提出其用自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予被告之匯款日期一致,自堪信為真實;70,000元借款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其中曾經有被告傳送予原告其簽發之本票,其上記載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可知與原告對話之人確實為被告,而原告於113年3月9日傳訊向被告討要70,000元時被告亦表示有空一定會還(本院卷第43頁),其後於113年4月12日原告又傳訊向被告表示後悔借被告200,000元及70,000元,被告則表示保單部分應該是140,000元、不是200,000元,原告確認後即向被告表示經確認後確實為140,000元,但總額欠款為210,000元沒錯(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後續亦持續透過LINE向原告解釋自身經濟狀況,並在原告不斷催討下還款3,000元(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認被告確實曾經分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70,000元,並曾在原告多次催討下經清償3,000元,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