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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浩銘

聲請人
蔡永富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務事件,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1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遭解除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是否有必要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此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苟當事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參)。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7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1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以伊業將第三人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皇源系統有限公司)轉讓與第三人許盧仲,並於111年10月13日與許盧仲約定,112年3月後由許盧仲繳清剩餘款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然有間,蓋因前案判決係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30日判決、114年2月10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所執理由均係前案判決以前所生之事由,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新事實所為規範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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