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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張浩銘
  •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張雅瑤

  • 原告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正忠
  • 被告
    隆瑒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隆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萬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713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助字第29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20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12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9號)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122號(含後續改分)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4713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9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2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12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存款、查封不動產,然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附條件之調解筆錄,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122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避免 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提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萬元,合計48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附條件之調解筆錄,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服務費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48萬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480,000×4年×5%=96,000】。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9萬6,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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