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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賴文姍

  • 當事人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李畇沂(原名:李宜珍)劉育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畇沂(原名:李宜珍) 聲 請 人 劉育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四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二一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4年6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210,0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5,248,000元及自114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7045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7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具買賣契約外觀,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業於1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56,542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由本院以114年雄補字第2196號受理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逾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證、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日期無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 ㈡又相對人獲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在4,048,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竹地院)扣押聲請人劉育嘉對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橋頭地院復扣押聲請人李畇沂在第三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岡山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禁止李畇沂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經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114年10月22日陳報扣押股票在案(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聲請人日全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未達起扣點,或查無該債權存在,均未予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㈢再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債權額為4,048,000元本息,而 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56,542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且其標的金額逾165萬元,得經許可後上訴第三審(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參照),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1、4、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5年2個月,再加計訴訟書狀、卷證往返所需時間,約需時6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債權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致受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214,4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提出1,214,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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