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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7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育丞

聲請人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聲請人
陳麗君
相對人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陳麗君以新臺幣106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310號(含後續改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等為擔保向訴外人王浩傑借款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等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485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案件併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44號聲請人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4司執助2744執行事件),遭扣押之財產除聲請人存款外,尚有查封不動產(高雄市○○區○○街000號-許書文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5-許書文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陳麗君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31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等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其上既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由本票發票人住所地所在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4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載明付款地,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850號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114年4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以聲請人陳麗君名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1房地為執行標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併入114司執助2744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而聲請人陳麗君等4人已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由本院取得管轄而繫屬中,相對人則執系爭本票對聲請人陳麗君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麗君等4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本息計為3,988,230元(計算如附表二),此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約為106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6萬元。

㈢至聲請意旨固就相對人對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書文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書文聲請強制執行,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曾對其等執行程序業已開始,則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書文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必要;而114司執助2744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本票裁定無涉,聲請人聲請114司執助2744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亦無理由,難認適法,此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14司執助274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㈢許書文 ㈣陳麗君 新臺幣380萬元 114年3月13日 114年4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800,000     3,800,000元 2 利息 3,800,000 114/4/10 114/7/31 113/365 16% 188,230元 小計       3,988,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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