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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鄭宇鈜
  •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陳韋仲

  • 原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布傑斯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布傑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出租人以租賃關係終止而請求遷讓房屋,同時請求承租人為遷出地址登記,係主張承租人以占有房屋以外之方法,妨害其圓滿行使房屋所有權,訴訟經濟目的一致,屬互相競合,是請求遷讓房屋同時請求遷出地址登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且核定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其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布傑斯有限公司應將其 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自高雄市○○區○○○路0號12樓Q室(下各 稱系爭房屋、Q室)遷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目的係 為取回Q室權利,核與請求遷讓返還Q室經濟利益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Q室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房屋經 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5日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迄今均無交易紀錄,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卷第50頁),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9,158,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54頁),亦得供作Q室於起 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三、又據原告網站詳載「Q室」為4人辦公室,有提供120×70cm辦公桌,據此計算單人座位面積約佔1至1.5坪,加計櫃體、走道等公共空間,足可推論Q室合理面積為5坪。則以系爭房屋總面積579.62平方公尺、其中Q室面積5坪(約16.53平方公 尺)計算,Q室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97,217元(計算式:6,915,800×5÷0.3025÷579.62≒197,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613元本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830元(計算式:197,217+161,613=3 58,8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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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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