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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蔡智全
被告
日央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奕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付「馬達、水塔、保護罩及遮雨棚」等工程費用59,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自來水管破損而增加之水費608元部分:此部分核屬金錢給付訴訟,應依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08元(計算式:59,700+608=60,308)。

㈡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算至判決日止,按日以3,000元計算之慰撫金,並請求被告應將掉落在防火巷及水溝之壁磚、雨棚清理、移除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慰撫金部分,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4年2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經過期間共4個月又7天,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共381,000元【計算式:{(4×30)+7}×3,000=381,0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81,000元定之。

⒉至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原告亦陳報同意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091,308元(即60,308+381,000+1,650,000=2,091,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2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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