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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告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峻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營業登記遷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調高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1,50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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