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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9號

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發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營業登記遷出(下稱系爭房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租金35,000元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房屋課稅現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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