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呂秀幸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潘果穎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原告起訴陳報聲請調解先行,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即店名為「鄉村冬粉鴨」之相關廚具設備等),以供通行;該騎樓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其中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移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以供通行之部分,性質為鄰地通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應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聲明第2項訟標的價額為13萬1,6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640元/㎡通行面積14.4㎡4%7=131,60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核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因調解所得受之利益仍無法具體提出,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為據,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萬1,604元【計算式:100,000+131,604元+1,650,000=1,881,604】,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