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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吳憲俊
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該二項聲明均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修復所列建物漏水之預估費用及12萬元合計核定之,惟原告未說明漏水修復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修復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三、原告併請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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