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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准予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18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756萬元,其中之240萬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477,852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17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日 756萬元 114年4月5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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