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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4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陳淑敏
被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高雄市大社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而起,與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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