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賴文姍
- 原告陳秀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00號 原 告 陳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三決議由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承攬該大樓外牆拉皮工程,所需工程款按該大樓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 算每戶應分擔金額(下稱系爭決議),致伊之財產權在依系爭決議計算應分擔金額363,883元範圍內,有受損害之虞等語,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雄簡字122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費用事件卷證(下稱另案) ,核閱被告催告原告應繳大樓外牆拉皮工程之工程款分擔金額為363,833元無訛(見另案卷㈠第21頁),堪認原告在本件確認訴訟 倘獲勝訴判決,即毋庸再依系爭決議繳納應分擔工程款363,883 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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