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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璽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經
訴訟代理人
蕭力維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許翃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11號及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分別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皆為民國88年11月建築完成之透天厝建築,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起課年月可考(卷第59、60、61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7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98,88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9號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號土地,與系爭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800元,面積為40平方公尺,有系爭9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69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9號土地現值為1,072,000元(計算式:26,800×40=1,072,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31,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9頁)。是系爭9號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103,400元(計算式:1,072,000+31,400=1,103,400),並可推論系爭9號房屋價額占系爭9號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8%(計算式:31,400÷1,103,400≒2.8%)。再系爭9號房屋總面積為39.90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9號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故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8,88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8%計算,系爭9號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10,469元(計算式:98,881×39.90×2.8%≒110,469),即為系爭9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系爭11號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號土地,與系爭1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800元,面積為40平方公尺,有系爭11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73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072,000元(計算式:26,800×40=1,072,000);而系爭11號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0,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60頁)。是系爭11號土地現值加計系爭11號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092,700元(計算式:1,072,000+20,700=1,092,700),並可推論系爭11號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8%(計算式:20,700÷1,1092,700≒1.8%)。再系爭11號房屋總面積為36.20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11號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故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8,88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8%計算,系爭11號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64,430元(計算式:98,881×36.20×1.8%≒64,430),即為系爭11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系爭13號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號土地,與系爭1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800元,面積為40平方公尺,有系爭13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77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13號土地現值為1,072,000元(計算式:26,800×40=1,072,000);而系爭13號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8,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61頁)。是系爭13號土地現值加計系爭13號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100,300元(計算式:1,072,000+28,300=1,100,300),並可推論系爭13號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5%(計算式:28,300÷1,100,300≒2.5%)。再系爭13號房屋總面積為49.40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13號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故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8,88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5%計算,系爭13號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22,118元(計算式:98,881×49.40×2.5%≒122,118),即為系爭13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5,550元,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35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3日,共計3日,給付總額為73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302元(計算式:110,469+64,430+122,118+95,550+735=393,3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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