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96號
- 原告
- 張寶燕
- 被告
- 湯育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進行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修繕漏水工程預估費用價額為斷。又原告陳報該工程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500元,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