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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好好良品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廖憶萍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好好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憶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何冠儀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禁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訴之聲明第1、2、3項旨在除去被告之票據權利,亦即原告就前開聲明倘獲勝訴判決,其所獲利益乃被告持系爭本票可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數額,參諸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其中新臺幣(下同)1,977,500元及自 民國114年7月31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行使票據權利 範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是按本金1,977,5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止(共73天)之利息63,280元(計算式:1,977,500×16%÷365×73=63,280),合計2,040,780元,核定訴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780‬元。 ㈡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88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87,605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2,928,385元(計算式 :2,040,780+887,605=2,928,3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面註記事項 本票 ①好好良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憶萍。 ②廖憶萍 113.11.14 2,865,000 114.07.31 ①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16%。 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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