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林育丞
- 法定代理人陳政佑、吳柏叡
- 當事人麗芙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劉淑玲即新全球租賃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94號 原 告 麗芙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佑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中信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 被 告 劉淑玲即新全球租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中信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劉淑玲即新全球租賃企業社對原告關於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簽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生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217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中信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劉淑玲即新全球租賃企業社對原告關於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簽立之回復 原狀費用債權不存在。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陳明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為630,525元(計算式:562,275+68,250=630,525),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4,308元(計算式:630,525-16,217=614,308);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陳明被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債權為97,5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7,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808元(計算式:614,308+97,500=711,8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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