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6號
- 原告
-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岳霖
- 被告
- 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安平
- 被告
-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變賣價金分得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買受1%),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1,009元,有拍賣公告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以上開金額核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0元(計算式:181,009×1%≒1,8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得比例 1 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83/100 83/100 2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7/10000 17/10000 3 李宏志 1683/10000 168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