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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告
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被告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變賣價金分得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買受1%),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1,009元,有拍賣公告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以上開金額核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0元(計算式:181,009×1%≒1,8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得比例  1 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83/100 83/100  2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7/10000 17/10000  3 李宏志 1683/10000 168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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