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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1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原告
林弈任
被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7,813,4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就超過上開債權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核其各項聲明訴訟利益同一,均係為排除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之票據權利,無併計價額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其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即4,186,600元,加計自114年10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220,3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220,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⑴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⑵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⑶林寶臨 ⑷林奕任 114/9/8 12,000,000元 未記載 114/10/2 
​​​​​​​​附表二:(小數位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186,600     4,186,600元 2 利息 4,186,600 114/10/2 114/11/19  (49/365) 6% 33,722元 小計       4,220,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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