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20號
- 原告
- 真有心專業節能省電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賢
- 被告
- 謝月速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①被告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號2樓房屋(下稱7號2樓房屋)致原告所有同棟7號1樓房屋(下稱7號1樓房屋)漏水回復至不漏水狀態;②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7號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該聲明①②之目的均在修復7號2樓房屋滲漏水,使其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原告因該聲明勝訴可獲利益同一,且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復陳明就該聲明勝訴可獲利益未能估算價額,願按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見本院卷第41頁),爰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925元,至於同項聲明後段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1,679,925元(計算式:1,650,000+29,925=1,679,9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