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35號
- 原告
- 蘇荷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茹律師
- 被告
- 陳龍輝
陳保順
陳國泰
陳羿伻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同條第2項復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之。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頁),無非以被告於租約期滿後,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前開聲明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68年12月21日興建完成(屋齡46年1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166.3平方公尺(折合50坪,計算式:166.3×0.3025=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復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同區青山街123巷3號房地,於114、111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261,729元、189,395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25,56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278,100元(計算式:225,562×50=11,278,100),佐以114年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52,9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0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按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500元,計算基地總現值為1,698,500元(計算式:39,500×301×1/7=1,698,5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8.2%(計算式:152,900÷[152,900+1,698,500]=0.082,計至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應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924,804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11,278,100×8.2%=924,80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一切情形,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924,804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陳龍輝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5,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中發生在起訴以前者,即自114年10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11月20日止(共1個月又19天),按每月25,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40,833元(計算式:25,000×[1+19/30]=40,833.33);其餘發生在起訴以後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4項標的金額為40,833元。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5、6項請求被告陳保順、陳國泰、陳羿伻、陳裕仁(下稱陳保順等4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8、14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中發生在起訴以前者,即自114年10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11月20日止(共1個月又19天),按每月25,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40,833元(計算式:25,000×[1+19/30]=40,833.33);其餘請求自各期應付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者,於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為285元(計算式:40,833×51/365×5%=285.27)。至於發生在起訴以後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5項標的金額為41,118元(計算式:40,833+285=41,118)。
⒋從而,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⒈⒉⒊共1,006,755元(計算式:924,804+40,833+41,118=1,006,7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
㈡非財產權訴訟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陳龍輝將太陽百貨有限公司之商業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旨在請求陳龍輝為一定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陳保順等4人將戶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旨在請求陳保順等4人為一定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⒊從而,原告因非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因非財產權起訴者,應徵裁判費9,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17元(計算式:13,317+9,000=22,317),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32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997元(計算式:22,317-3,320=18,99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