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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薛黃月琴
被告
張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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