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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鄭宇鈜
  •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 原告
    謝采希
  • 被告
    郭明娟即永誠車行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5號 原 告 謝采希 被 告 郭明娟即永誠車行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涉及 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與郭明娟即永誠車行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113年7月8日與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39萬元,即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及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免除其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等義務,而參諸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及貸款契約書,可知原告因各該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數額各為390,000元及593,784元(計算式:8,247×72=593,784)。又原告係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及貸款契約,各契約當事人及法律關係種類不同,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起訴,並享有徵收裁判費級距優惠而已。至聲明第2項內容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3,784元(計算式:390,000+593,784=983,784),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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