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87號
- 原告
-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德財
- 被告
- 潘榮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5,666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元 1 利息 67萬元 110年10月31日 113年12月15日 (3+46/365) 6% 12萬5,666.3元 小計 12萬5,666.3元 合計 79萬5,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