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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宇鈜

原 告
鋐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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