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張浩銘
- 法定代理人鄭惠元、包忠詒、徐文麟、趙永昌
- 原告羅佩秦、張雅荃
- 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林璟渝、張家豪、華珮君、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4號 原 告 羅佩秦 張雅荃 被 告 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惠元 被 告 林璟渝 張家豪 華珮君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包忠詒 被 告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文麟 被 告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備位請求請求金額並無二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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