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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張雅荃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羅佩秦
被告
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新臺幣(下同)68,416元、原告張雅荃6,695元,合計7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慰撫金17,444元、原告張雅荃17,445元,合計3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68,416元、原告張雅荃6,695元,合計7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慰撫金17,444元、原告張雅荃17,445元,合計3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以兩者其中之一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係法律關係種類各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羅佩秦 85,860元 (計算式:68,416+17,444=85,860) 1,500元 張雅荃 24,140元 (計算式:6,695+17,445=24,140) 1,500元                     合計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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