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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7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葉金治

呂清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恩、森鮮蔬果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恩、森鮮蔬果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葉金治新臺幣(下同)302,220元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02,220元。

㈡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恩、森鮮蔬果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呂清滿27,470元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7,47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329,690元(計算式:302,220+27,470=329,6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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