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74號
- 原告
- 葉金治
呂清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恩、森鮮蔬果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恩、森鮮蔬果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葉金治新臺幣(下同)302,220元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02,220元。
㈡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恩、森鮮蔬果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呂清滿27,470元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7,47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329,690元(計算式:302,220+27,470=329,6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