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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1號

請求給付統一發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牛津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統一發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交付統一發票(買受人牛津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二級杉木木料、數量55,342、單價37元,銷售金額2,047,654元、營業稅102,383元,總計2,150,037元)給原告,核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因上開統一發票所能獲得之利益並檢附相關證據。茲命原告查報上開客觀利益價額,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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