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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鄭宇鈜

  • 當事人
    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涉及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 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 造於113年1月26日所簽立出賣及買回契約書,即原告分別負有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昭和製粉法國麵 粉2,000包予被告,而原告復以價金2,868,000元、手續費36,000元買回,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即為免除履行該等買賣契約暨給付保證金540,000元義務,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944,000元(計算式:2,500,000+2,868,000+36,000+540,000=5 ,944,000)。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逾525,000 元部分不存在,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為2,394,859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8,859元(計算式:5,944,000+2,394,859=8,3 38,8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7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㈠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㈡陳明宏 113年1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2,868,000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2,868,000 2,868,000元 ㈡ 利息 2,868,000 113/11/29 114/3/17 39/365 6% 51,859元 ㈢ 原告承認債務 -525,000元 小計 2,394,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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