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2號
- 原告
- 洪宸彬
- 被告
-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素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0,38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00,000 400,000元 2 利息 400,000 113/11/20 113/11/26 (7/365) 5% 383元 小計 400,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