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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賴文姍

  • 當事人
    劉家珍李泳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家珍 訴訟代理人 王永裕 原 告 李泳嶧 訴訟代理人 李泰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謝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家珍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應給付原告李泳嶧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劉家珍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李泳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劉家珍供擔保後,於提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李泳嶧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劉家珍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泳嶧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劉家珍、李泳嶧各新臺幣(下同)314,835元、127,532元(見本院卷第7、108頁),無非以:被告經營大豐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疏未維護系爭停車場遮雨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來襲時,該遮雨棚浪板鐵皮及棚架遭強風吹落、倒塌,砸毀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甲車、乙車,致伊等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其論據(下稱本訴,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㈡又訴外人即劉家珍之配偶王永裕自101年7月28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停車場編號37停車位(下稱37號停車位);訴外人即李泳嶧之父李泰進自106年12月2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停車場編號40停車位(下稱40號停車位),分別與被告簽立停車位租賃契約(以下依序稱甲、乙停車位契約,合稱系爭停車位契約),王永裕、李泰進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以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提供合乎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停車設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將其等對被告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含消保法規範之權利)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債權讓渡書),原告則於114年4月17日具狀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追加訴請被告各給付劉家珍、李泳嶧按甲車、乙車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82,819元、68,023元(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據以提起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乃本於系爭停車位契約衍生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前開權利義務主體(即王永裕與被告、李泰進與被告)固與本訴基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衍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在於行為人(被告)與權利受侵害人(即劉家珍、李泳嶧)之間有別,惟本訴兩造就甲車、乙車毀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暨損害額迭有爭執,且該爭點攻防攸關被告已否依系爭停車位契約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停車服務,可見追加之訴與本訴之請求均源於系爭停車位契約債務不履行衍生之糾葛,兩訴就該爭點係有共同性、關聯性,所涉證據得相互援引利用,王永裕、李泰進既將其對被告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含消保法規範之權利)讓與原告,自非不能將該爭點在同一程序一併解決,以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對被告之程序保障。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即應允原告為訴之追加。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家珍將甲車交付王永裕使用,李泳嶧將乙車交李泰進使用,而王永裕、李泰進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停車場之37號停車位、40號停車位供停放甲車、乙車使用。詎被告疏未修繕維護系爭停車場遮雨棚,致該遮雨棚之浪板鐵皮及棚架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山陀兒颱風來襲時,遭強風 吹落、倒塌,而砸毀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甲車、乙車(下稱系爭事件),其中甲車修復需費314,835元(零件折舊後 為282,819元,計算式:137,514+145,305=282,819);乙車修復需費127,532元(零件折舊後為68,023元,計算式:57,522+10,501=68,023),劉家珍、李泳嶧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各282,819元、68,023元。又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依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確保其提供之停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被告在系爭停車場設置之遮雨棚未經取得雜項執照,且於同年7月凱米颱風 過後,疏未檢修遮雨棚受損部位,致生系爭事件,即有過失,王永裕、李泰進基於甲、乙停車位契約,自得分別向被告求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各282,819元、68,023元,劉家珍、李泳嶧因受王永裕、李泰進債權讓與,自得如數向被告求償各該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劉家珍、李泳嶧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依序為565,638元、136,046元(計算式:282,819+282,819=565,638;68,023+68,023=136,04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消保法第51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家珍565,638元,應給付李泳嶧136,046元,及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契約第8條已明定伊僅負提供停車位 停放車輛使用,惟不負車輛保管責任,同契約第5條亦明定 ,倘因天災地變等天然災害,直接間接損害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車輛,概與伊無涉,而系爭事件發生時,正值山陀兒颱風登陸高雄市區之際,依氣象報導瞬間陣風高達15級,可見系爭事件乃肇因於不可抗力之天災,伊對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伊固為系爭停車場遮雨棚之起造人,惟該遮雨棚於事發前經定期檢修,並無異狀,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亦與前開遮雨棚之設置、維護修繕無涉。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甲車、乙車毀損部位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否則不能認列損害。此外,伊依系爭停車位契約提供之停車服務尚不至於因「停車空間」衍生損害,至於系爭停車場設備在無缺損狀態下,遭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本不在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損害」之列,本件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猶執此求償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豐停車場(即系爭停車場,營業登記字號:高市公共停車場登字第3964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登記負責 人為訴外人鍾鴻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亦為系爭停車場遮雨棚之起造人,被告就系爭停車場設施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王永裕於101年7月28日向被告承租37號停車位,其間訂有不定期限之甲停車位契約,王永裕在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繳納租金3,300元予被告。 ㈢李泰進於106年12月2日向被告承租40號停車位,其間訂有不定期限之乙停車位契約,李泰進在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繳納租金3,300元予被告。 ㈣劉家珍為王永裕之配偶,劉家珍所有之甲車於113年10月3日停放在37號停車位,同日下午2時許因系爭停車場遮雨棚( 鐵皮製)遭山陀兒颱風之強風吹落而遭砸毀。 ㈤李泳嶧為李泰進之子,李泳嶧所有乙車於113年10月3日停放在40號停車位,同日下午2時許因系爭停車場遮雨棚(鐵皮 製)遭山陀兒颱風之強風吹落而遭砸毀。 ㈥王永裕於114年4月15日將其因甲停車位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劉家珍,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 ㈦李泰進於114年4月15日將其因乙停車位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泳嶧,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 ㈧甲車因系爭事件至少受有前保險桿毀損之損害(下稱A車損, 其餘毀損部位兩造仍有爭執),而有支出修復費7,254元之 必要。 ㈨乙車因系爭事件至少受有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左後視鏡毀損之損害(下稱B車損,其餘毀損部位兩造仍有爭執),而 有支出修復費18,022元之必要。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甲車、乙車除A車損、B車損以外部位之毀損結果,與系爭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被告各應賠償劉家珍、李泳嶧損害若干?㈢王永裕、李泰進對被告有無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存在?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無非以:被告為系爭停車場經營者,其就系爭停車場遮雨棚等設施負有保管維護義務,卻疏未為之,致遮雨棚之浪板鐵皮及棚架遭強風吹落,而砸毀甲車、乙車為其論據,並有事發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3、91、201頁)。被告則抗辯 系爭事件肇因於不可抗力之天災,非可歸責於伊,且原告明知颱風來襲,卻未將甲車、乙車移往室內停放,亦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停車場經營者,分別與王永裕、李泰進締結甲、乙停車位契約,各按月收取租金3,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㈠㈡㈢),而王永裕、李泰進依約得24小 時使用37號、40號停車位,且前開停車位上方因設有遮雨棚,故須繳納較未設遮雨棚停車位為高之租金(按無遮雨棚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500元)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停車場網頁資訊、無摺存款單留存聯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告係有償提供停車空間及附設之遮雨棚予王永裕、李泰進使用,被告核與消者法第2條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之定義相符,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提供之停車服務自應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即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山陀兒颱風來襲前,就系爭停車場為適當之防颱措施,且疏未修復113年7月間凱米颱風過後遭毀損之遮雨棚浪板鐵皮及棚架,使該破損處之浪板鐵皮及棚架再遭強風吹落,致生系爭事件,係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113年7月間GO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⑴被告自承:伊設於系爭停車場之遮雨棚未領有雜項執照(見本院卷第318頁),可知被告在系爭停車場設置之遮雨棚未 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建造,不具備適法性,從形式上觀察無從確保結構之安全性。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停車場兩側設有遮雨棚,該遮雨棚係由鐵皮棚架建構而成,系爭停車場在山陀兒颱風過後,僅系爭停車位上方之遮雨棚浪板鐵皮及棚架破損、歪斜、掉落,其餘遮雨棚則完好無損(見本院卷第91、201頁),可知系爭停車場遮雨 棚雖經山陀兒颱風吹襲,惟僅部分毀損,該毀損結果要非不可抗力。佐以前開遮雨棚受損位置,適與113年7月間GOOGLE街景照片顯示凱米颱風過後,系爭停車場遮雨棚有部分浪板鐵皮呈現凹凸不平、未與棚架穩固接合之位置,及棚柱嚴重鏽蝕位置一致(見本院卷第189頁左下照片、第191頁),益見事發時遭強風吹落之遮雨棚浪板鐵皮及棚架,於113年7月間即有變形、鬆脫及不牢固情形。被告卻陳稱伊於113年7月凱米颱風來襲後、同年10月山陀兒颱風來襲前,經前往系爭停車場巡視,查無待修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惟 依兩造不爭執之氣象資料顯示,中央氣象署於113年9月29日上午8點30分發布山陀兒颱風海上警報,於翌日凌晨2點30分發布陸上警報,山陀兒颱風則遲至113年10月3日始登陸高雄市區等情(見本院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在山陀兒颱風來襲前,係有充份時間辦理防颱作業,被告卻未為之,堪認被告疏未檢修、維護系爭停車場遮雨棚已受損之浪板鐵皮及棚架,使該破損部分於事發時遭強風吹落而砸毀甲車、乙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⑵被告雖抗辯:每1至2年就會委請訴外人謝家宗即金拓企業社(下稱謝家宗)全面檢修系爭停車場遮雨棚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提出估價報價單、無摺存款送款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37至148頁)。惟前開估價報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7年8月7日、109年11月21日、110年5月28日及29日、110年4月11日、112年1月8日委託謝家宗拆修、裝設系爭停車 場設備及遮雨棚鐵件,卻不能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凱米颱風過後、山陀兒颱風來襲前曾經修繕已經變形、鬆脫、不牢固之遮雨棚浪板鐵皮及棚架。參以謝家宗函覆本院稱:伊於109年11月21日就遮雨棚浪板全部進行例行性檢查,如有鬆 動就補強螺絲及矽利康等情(見本院卷第281、139頁),及112年1月8日估價報價單記載被告委由謝家宗施作拆鐵屋、 水泥柱頭、斜撐及焊接菱形網等工項,均無涉遮雨棚修繕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僅能證明系爭遮雨棚自109年11月21日迄事發時,已有3年10個月未為檢修,尚難謂被告 已盡定期檢修系爭停車場遮雨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有過失。 ⑶從而,被告疏未檢修系爭停車場遮雨棚,不察該遮雨棚於113 年7月間凱米颱風來襲後,已有部分浪板鐵皮及棚架呈現變 形、鬆脫、不牢固情形,亟待修繕,卻未在山陀兒颱風來襲前落實防颱措施修補之,致生系爭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應屬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明知山陀兒颱風為強烈颱風,風速達停班停課標準,卻仍執意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52頁)。本院審酌甲車、乙車並非遭颱風 吹落之外來物所砸毀,已如前述,倘被告善盡修繕系爭停車場遮雨棚義務,系爭事件當不至於發生,而王永裕為劉家珍之使用人,李泰進為李泳嶧之使用人,王永裕、李泰進因信賴被告為其提供之停車服務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將甲車、乙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自難謂王永裕、李泰進有何過失可言,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3項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生甲車、乙車毀損之結果(見不爭執事項㈧㈨),係有不法,而 侵害劉家珍、李泳嶧之財產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甲車、乙車除A車損、B車損以外部位之毀損結果,與系爭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被告各應賠償劉家珍、李泳嶧損害若干? ⒈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件致受A車損及水箱護罩、左前葉子鈑 、左前輪弧、左前車門、左前後視鏡、左後車門、左後葉子鈑、左後輪弧、左尾燈、後保險桿、行李箱蓋鈑、後擋風玻璃、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弧、引擎蓋鈑、前擋風玻璃、車頂鈑、前後天窗、左右鋁圈等部件毀損(下稱A1車損);乙車因系爭事件致受B車損,及左前後門 窗玻璃、前後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行李廂蓋、右後組合燈、右頭燈、右前後門窗、右後視鏡、左前車門(受損面積31~40×100c㎡)、左後車門(受損面積31~40×100c㎡)、左後葉 子鈑(受損面積31~40×100c㎡)、右前車門(受損面積31~40 ×100c㎡)、右後車門(受損面積31~40×100c㎡)、右車門檻 板(受損面積31~40×100c㎡)、右後葉子鈑(受損面積31~40 ×100c㎡)、輪胎等部件毀損(下稱B1車損),有甲車車損照 片、甲車估價單、乙車車損照片、乙車估價單、乙車輪胎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201至235、25至32、17至23、33頁),被告否認A1車損、B1車損與系爭事件具因果關係,並抗辯:甲車遭倒塌之棚架壓毀部位僅車前引擎蓋;乙車遭倒塌之棚架壓毀部位僅車前引擎蓋及左後視鏡,而李泳嶧更換乙車輪胎之時點為113年4月10日,均與系爭事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353頁)。 ⒉經查: ⑴甲車部分: ①劉家珍主張甲車因系爭事件致受A車損及A1車損等情,核與甲 車車損照片顯示倒塌之棚架及掉落之浪板鐵皮砸中甲車之車首(含車前保險桿、引擎蓋、車前擋風玻璃及車頂鈑),且甲車之後視鏡、車門、車身、車尾、車輪鋁圈均遺留刮擦痕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5、201至235頁),並有證人黃金信(即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前鎮廠廠長)證稱:事發當天是王永裕將甲車開來車廠,經伊觀察甲車整台車外觀都受損,受損範圍包括前擋風玻璃、天窗,其他4個玻璃也都有刮 痕,主要是車體刮傷(包含車大燈在內),伊經檢查並逐一確認被刮傷的零件後,開立估價單,甲車僅先針對刮傷會影響零件生鏽部分完成修繕後領回,實際支出修繕費75,694元等語,暨修繕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84至385、379至381頁),堪信實在。被告抗辯甲車僅車前保險桿受損(見不爭執事項㈧),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②又劉家珍主張為修復A車損及A1車損需費314,835元(含零件費177,321元及工資137,514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劉家珍雖已實際支出修繕費75,694元,惟該費用僅能完成部分修繕,且部分修繕尚不足以回復甲車原狀,業據證人黃金信證述如前,堪認本件仍應以估價單所載零件費177,321元及工資137,514元作為計算劉家珍所受財產損害之基礎(折舊詳如後述)。 ⑵乙車部分: ①李泳嶧主張乙車因系爭事件致受B車損及B1車損等情,其中就 B車損及除輪胎外之B1車損,核與乙車車損照片顯示倒塌之 棚架砸中乙車之車首(含車前引擎蓋、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左前葉子鈑及車頂鈑),且乙車之車窗玻璃、車門、車身均留有大片刮擦痕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證人林育承(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專員)證稱:事發當天是李泳嶧將乙車開來車廠,經伊觀察乙車整台車都有刮損痕跡,連左後視鏡都斷掉,大燈也刮損,有部分鈑金(含車首引擎蓋附近、車尾右後葉子鈑)嚴重凹損,依其經驗前開損壞應該是被東西砸中造成,刮損則像是遭類似鐵皮的物件劃過所造成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堪信B車損及除輪胎外之B1車損均是遭遮雨棚掉落 之浪板鐵皮及棚架砸中所造成。至於輪胎毀損部分,由李泳嶧提出之估價單僅能明其曾於113年4月10日支出費用4,000 元更換1個輪胎(見本院卷第34頁),尚不能證明更換輪胎 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自無從將此部分費用認列損害。 ②又李泳嶧主張為修復B車損及除輪胎以外之B1車損需127,532元(含零件費70,010元、鈑金費27,938元、漆裝費26,460元及工資3,124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經 核並無不合,係屬可採。本件自應以前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70,010元、鈑金費27,938元、漆裝費26,460元及工資3,124 元作為計算李泳嶧所受財產損害之基礎(折舊詳如後述)。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甲車部分: 劉家珍為甲車之所有權人,甲車是112年9月出廠,為修復A 車損及A1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77,321元及工資137,514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25至32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177,321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年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9,55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77,321÷[5+1]=29,55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2,01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77,321-29,554]×20% ×[1+1/12]=32,016.1),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45,305元(計 算式:177,321-32,016=145,305),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45,305元,加計 工資137,514元,合計282,819元始屬適當。 ⑵乙車部分: 李泳嶧為乙車之所有權人,乙車是105年6月出廠,為修復B 車損及除輪胎以外之B1車損須支出零件費70,010元、鈑金費27,938元、漆裝費26,460元及工資3,124元,有行照影本、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3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前述自小客車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方式,按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70,010元,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8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66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0,010÷[5+1]=11,668.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7,23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0,010-11,668]×20% ×[8+4/12]=97,236.6),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70,010-97,237]<11,668),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殘價11,668元,加計鈑金費27,938元、漆裝費26,460元及工資3,124元,合計69,190元始屬適當。李泳嶧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損失68,023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未逾此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⒋從而,被告因系爭事件應賠償劉家珍因甲車所受財產損害282 ,819元,應賠償李泳嶧因乙車所受財產損害68,023元,應堪認定。 ㈢王永裕、李泰進對被告有無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存在? 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 ⒉兩造固不爭執王永裕、李泰進與被告締訂甲、乙停車位契約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因系爭事件致受損害者為劉 家珍、李泳嶧,並非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消費者即承租人王永裕、李泰進,已如前述,王永裕、李泰進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何具體損害,是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該過失行為未致王永裕、李泰進受損害,王永裕、李泰進對被告即無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可言,原告自無從由王永裕、李泰進受讓前開債權。劉家珍、李泳嶧猶執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282,819元、68,023元,於法即有未合,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劉家珍282,819元,給付李泳嶧68,023元,及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114年4月23日起(按:本件未據原告提出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回執,故以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訴之追加意思表示之翌日認作起息日,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求償車損部分,因本院已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審究之必要。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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