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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常文美
被告
周治剛
訴訟代理人
楊惟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112年8月29日、112年11月7日至阮唯美診所接受被告注射玻尿酸及海芙音波治療,另於112年12月5 日接受被告施作海芙音波(下稱系爭療程),並支付醫療費用97,179元。然系爭療程結束後並未改善臉部皺紋甚臉部有塌陷及部分有隆起,可認被告實施系爭療程顯然有過失,造成原告事後需花費時間、金錢、忍受疼痛及外觀上之缺陷,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困擾,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應對其提供之有缺陷服務及過失負責,承擔賠償責任,是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療程診療費97,179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00元、將來開刀住院費15,0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計程車費10,000元、懲罰性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496,179元。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79元,及自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阮唯美診所之受僱醫師,原告曾於院外向被告詢問拉皮手術事宜,被告評估原告雙頰曾注射矽膠填充物,並已形成硬塊,加上年齡因素不適宜進行手術,遂婉拒原告請求。後因原告再次向被告諮詢,被告乃告知其服務於阮唯美診所,建議如欲諮詢評估,應至診所進行。㈡被告曾告知原告,經被告評估原告之膚況及年齡後,認不適宜進行風險性較高之侵入性手術,另告知如進行微整注射(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或非侵入性之療程(如海芙音波),雖可以改善部分膚況,然無法達成如拉皮手術之效果。原告其後再至阮唯美診所就診,要求欲改善皺眉紋、額頭、眼周細紋及臉部拉提,被告建議可施打少量肉毒桿菌、玻尿酸或進行海芙音波治療,惟其治療效果如前所述,因原告膚況及年齡之故,無法完全達到原告所預期。原告經考慮後同意進行系爭療程,治療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效果良好、朋友稱讚變年輕等語,亦無反映有任何不適。然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回診時突表達治療效果不佳、臉部擠眉弄眼時產生更多皺紋云云,被告詳細說明正常臉部在擠眉弄眼時本即會產生動態皺紋,無法完全消除,而人體隨年齡增長及膚況影響,進行醫療美容治療之效果維持時間亦會縮短。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㈢再者,原告稱「目前臉部被注射太多針劑,血管被阻塞,感覺麻麻,不自在」之部分,然依肉毒桿菌素注射劑處置同意書「十一、施打部位單位數量面部紀錄圖」觀之,被告所施打之肉毒桿菌部位與原告先前注射非法矽膠之臉頰部位不同。原告之感受實係因原告早年於他處注射非法矽膠(即所謂小針美容),導致雙頰皮膚產生凹凸不平及硬塊之副作用,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涉。從而,原告未提出實際證據,無從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難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相關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均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施系爭療程無效果,除未改善臉部皺紋,甚造成臉部有塌陷及隆起,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救被告系爭療程造成其臉部有塌陷及隆起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有主張系爭治療造成其臉部有塌陷及隆起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79頁),然原告提出之照片日期,無法得知拍攝時間,此外,原告亦無提出系爭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供本院判斷,要難僅以上開照片遽認被告實施系爭治療有不當之情。

㈢此外,依被告提出之雷射治療同意書(見醫調卷第51-91頁),原告分於112年5月2日進行注射肉毒桿菌30U及海芙音波300條、112年8月29日注射肉毒桿菌30U及玻尿酸1cc、112年11月7日注射肉毒桿菌30U及玻尿酸、112年12月5日施作海芙音波650條,可認原告進行系爭治療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若被告系爭治療確有不當並造成原告臉部有塌陷及隆起之情,為何原告治療期間未曾向被告即時反應?參以影響人皮膚狀況之原因眾多,諸如清潔習慣、體質、年齡、日常作息、飲食等,甚或外在環境之影響、壓力,亦會影響人之身體狀況,故質疑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既已否認係因系爭療程有造成原告臉部有塌陷及隆起,原告就此未再舉證,本院認為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主張本件為嚴重之醫療傷害損失云云,亦難以認定,均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文,而修法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故一般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需自證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然而,縱不論原告所主張本件涉及系爭療程之醫療前階段行為性質,是否可主張,但該項賠償責任雖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仍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被告提供系爭療程服務有安全性欠缺、其主張發生之臉部有塌陷及隆起與被告系爭療程服務提供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本件未就此舉證完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無從以舉證責任倒置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在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79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因無法舉證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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