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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原小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楊奕輝
被告
許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被告即以前開行為分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誠信阿傑」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其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羅文治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玉皇宮對面草叢,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高雄捷運美麗島站)於113年12月7日17時55分、56分、57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復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丟棄在不詳地點,並於提款當日,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包妥放回上址草叢,再拍照回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復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6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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