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原小字第22號
- 原告
- 陳品希
- 被告
- 潘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8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創金屁股」、「莫那」、「麥可」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提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4年5月16日16時38分許,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原告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無法下單,需聯繫線上客服人員進行帳戶升級云云,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交貨便客服」之名義與其聯繫,再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4萬3,089元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即依暱稱「創金屁股」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領取內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經由暱稱「創金屁股」之人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被告隨即持提款卡,分別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成興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新灣店,分別提領共計10萬元、5萬元(包含原告所匯4萬3,089元)之款項後,先自其所提領詐騙贓內抽取其所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暱稱「創金屁股」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暱稱「莫那」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另經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復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7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