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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原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林洪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及訴訟代理人林○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授予代理權,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如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法院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以林洪金鳳之名義為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人欄並蓋有林洪金鳳之彩色印刷體印文(附民卷第12頁)。然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診斷為○○症、○○○○症、○○、○○○○等情,有113年7月17日與114年1月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柏中醫診所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附民卷第23、27至31頁),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載明113年11月19日鑑定為第0類00000.0之○○○○○○○○○在卷為憑(附民卷第213頁),且原告之子即林○正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原告沒有訴訟能力,車禍後就在醫院,刑事案件都是其處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經意思意識不清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無訴訟能力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佐以卷附刑案判決書記載係指定由林○正為代行告訴人(本院卷第13頁,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參照)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前,確因罹患○○○○症,而無法理解及判斷外在事務或刺激,已無完整之陳述能力,亦無為獨立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其自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本件訴訟僅以原告名義於114年6月11日提起,其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本院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其補正。

三、又林○正固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雖未即時提出委任狀而先經本院准予代理,然原告有前開無訴訟能力情形,則訴訟代理人林○正仍應提出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授權代理之委任狀,否則其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併定期命其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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