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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調字第873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舜元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予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此外,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調解相對人間被繼承人鄭XX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予撤銷,及相對人黃XX、相對人李XX分別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相對人鄭XX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部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仍否請求撤銷已有疑義;又核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即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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