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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陳愉心
被告
陳俊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上午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人行道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安全帽(含藍牙耳機1副),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721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2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竊盜罪,確定在案,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本件遭竊之安全帽係於112年8月15日購入,已非新品,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金屬材質之防彈盔使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安全帽已使用1年9月,則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為1,2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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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1×0.369=1,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1-1,004=1,717
第2年折舊值    1,717×0.369×(9/12)=4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7-475=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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