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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7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告
徐銘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1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5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杜蓮相(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分別駕駛車輛於112年10月7日14時8分,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74巷與六合二路口處發生追撞事故,致擦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梅雀所有、並由訴外人邱木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63元(零件費用1萬1,775元、鈑金2萬6,884元、噴漆3萬6,404元),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百分之30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2,518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59至7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梅雀,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7萬5,063元(零件費用1萬1,775元、鈑金2萬6,884元、噴漆3萬6,404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5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775÷( 耐用年數5+1)≒殘價1,963;2.(取得成本11,775-殘價1,963)×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5/12)≒折舊額 818;3.新品取得成本11,775-折舊額818=扣除折舊後價值10,95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2萬6,884元、噴漆3萬6,404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4,245元。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杜蓮相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與杜蓮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無民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每人應分擔賠償責任為萬3萬7,123元【計算式:74,245÷2=37,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2萬2,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2萬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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