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80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政
- 被告
- 陳沛妤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通過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後,未注意保持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即貿然左偏行駛,適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嚴宏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中華五路慢車道上,因此遭受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5,879元、工資7,475元、烤漆費用16,575元,合計49,929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0,16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伊行駛於中華五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時,見前方有嚴宏宇系爭汽車停放於中華五路慢車道上,當時伊為閃避系爭汽車才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及伊之左側有車輛行進中,導致伊與在伊左側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後因撞擊力道導致伊往右側倒地,又撞擊行駛在伊右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導致乙車撞擊停放在慢車道上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慢車道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有過失,應依嚴宏宇之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嚴宏宇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慢車道上,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五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在行經中華五路1320號附近時,突然向左偏行駛,導致與在被告左側之甲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往右側倒地,又撞擊在被告右前方行駛之乙車,導致乙車亦倒地撞擊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上之系爭汽車,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而嚴宏宇自陳事發前2分鐘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占用中華五路慢車道至一旁購物數分鐘,系爭汽車已佔據慢車道過半以上之空間,有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6至68頁),是嚴宏宇上開行為導致原行駛在該道之機車必須改行於相鄰車道或跨越相鄰車道,待繞過系爭汽車後,再回到慢車道行駛,足見嚴宏宇占用慢車道停放系爭汽車,顯然已妨礙慢車道之機車行進動線,致使經過該路段之駕駛被迫偏行,而機慢車若要偏行閃避系爭汽車亦須一旁快車道無車輛通行,始能安全閃避,因此導致妨礙往來交通,自有過失。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能及早發現系爭汽車占用機慢車道之車前狀況,並保持與他車並行之間距,亦有過失。如被告系爭機車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系爭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而嚴宏宇系爭汽車如未停放慢車道上導致道路通行面積大幅縮減,導致機慢車若要偏行閃避系爭汽車須待一旁快車道無車輛通行,始能安全閃避系爭事故同不至於發生。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嚴宏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與嚴宏宇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50%、嚴宏宇應負5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支出零件費用25,879元、工資7,475元、烤漆費用16,57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推定自108年8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6,1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79÷(5+1)≒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879-4,313)×1/5×(4+7/12)≒19,76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79-19,769=6,11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24,050元,合計30,16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嚴宏宇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而嚴宏宇就系爭事故既有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080元【計算式:30,160元×50%=15,0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80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