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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2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潘品璇
被告
劉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4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法第385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明聖街23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8元、機車修繕費4萬8,600元、機車租賃費1萬400元及拖車費1,00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繕估價單、行照、租車費用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3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證核閱無訛。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88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行支出醫療費用38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至11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繕費4萬8,6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4萬8,600元(零件4萬3,100元、拆裝工資4,500元及拖車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全威車業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3年6月(附民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16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223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3,100÷(耐用年數3+1)≒殘價10,775;2. (取得成本43,100-殘價10,775)×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0+11/12)≒折舊額9,877;3.新品取得成本43,100-折舊額9,877=扣除折舊後價值33,22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500元及拖車費1,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8,723元。是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租賃費1萬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送修期間,有使用機車通勤之需要,而支出租車費用1萬400元乙節,並提出租金發票、修繕報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自屬有據;再以原告請求每日800元之租車費用與車輛租賃市場行情相去不遠,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1萬400元【計算式:800×13=10,400】,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拖車費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當下由被告認識之車廠拖吊送修,後因該車廠無法維修再由全威車業另為拖吊維修,費用均係原告先行支付等情(本院卷第46頁),業據提出三立機車行拖車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3頁),本院審酌前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確有拖吊之必要,且系爭車輛係由全威車業維修,亦有前揭估價單在卷為憑,是原告所陳,應屬可信,故原告請求賠償第一次拖吊費用1,000元,亦屬有據。

㈢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租車費用及拖車費,合計應以5萬511元【計算式:388元+38,723元+10,400元+1,000=50,5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9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12月18日,於114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㈠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㈡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機車租賃費及拖車費共計6萬元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500元,此部分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請求上開費用之必要,且起訴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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