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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劉寶翔
被告
陳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遛狗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新光園道公園),又因遛狗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以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9,53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於雙方推擠過程中自行碰到樹枝所造成,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行為無涉云云。然查,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遛狗細故發生爭執,且被告有於該爭執過程中出手推向原告,原告並有因推擠而遭公園之樹叢刮傷之事實,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佐以原告於糾紛後先至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進行報案、接受警詢調查,而後即前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就醫驗傷,並經醫院確認原告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亦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所載時序存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附民字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兩造糾紛過程中,因被告出手推擠而遭樹枝刮傷,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此節復為系爭刑案所認定。被告尚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是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受有47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本不相識,僅因於同座公園遛狗而偶有照面。緣於事故之日,雙方犬隻發生衝突,2人於制止過程中因互有不滿,竟演變為本件傷害事件,究其原因,固均係出於護犬心切,惟仍無以暴力相向之必要;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470元(計算式:5,000+470=5,4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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