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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告
聶浩君

張恩琳

聶江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聶浩君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邀其父母張恩琳、聶江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聶浩君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聶浩君已動支借款68,727‬元,俟聶浩君於11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14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借款本息,詎聶浩君未還款分文,迄今仍有借款本金68,727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張恩琳、聶江敏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聶浩君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資料、機動定儲利率表、利率變動表,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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