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66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 被告
- 何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心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智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心智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負責人郭瑞瑛駕駛,郭瑞瑛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鼎山街與明誠一路交岔口前方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46,736元始能修復(零件費折舊後為28,035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心智公司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被告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8、49、51至53、43頁),堪信實在。
㈡又心智公司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07年7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11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0,779元、烤漆費9,939元及工資16,018元,合計46,736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27至29、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4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779÷[5+1]=3,46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49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0,779-3,463]×20%×[5+11/12]=20,490.6),可見原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0,49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0,779-20,491]<3,463),應以殘價3,463元計算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9,939元及工資16,018元後,合計需費29,420元,是以心智公司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財產損失29,420元,應堪認定。
㈢再者,心智公司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93至139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46,736元,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心智公司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29,42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3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未逾前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