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 被告
- 呂發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666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萬4,6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4日18時5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街口處,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萬0,991元(含零件費用1萬3,800元、烤漆費用1萬8,008元、工資9,183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約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00÷(5+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00-2,300) ×1/5×(2+9/12)≒6,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00-6,325=7,475】,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8,008元、工資9,183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4,666元(計算式:7,475+18,008+9,183=34,666)。
從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4,666元。